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汨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肖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汨罗市**镇**社区**组。2016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2020年5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散步经过汨罗市**镇**社区**组彭某某家时,看见彭某某家中无人,于是便推门进入,后在彭某某家一楼西侧卧室挂衣架上的小挎包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750元,在东北侧卧室抽屉的钱包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00元。
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肖某某被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还给了被害人彭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2016)湘0681刑初130号刑事判决书、收条及谅解书、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
2.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汨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萍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逮捕羁押于岳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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