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一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23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乡**村**屯,捕前无固定居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被通辽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通辽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6日被长春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沈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沈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上午,被告人肖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街28号**商场二楼**家具内,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橱柜抽屉里的棕色皮包内人民币1500元现金窃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3.犯罪嫌疑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如能缴纳罚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明
检察官助理:张丽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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