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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榭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81200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镇**村**村民组**号, 因盗窃,于2017年6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5日被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盗窃,于2019年8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肖某某单独或结伙他人多次在宁波市大榭开发区窃取财物,共窃得现金人民币3260元、香烟十条零十一包(价值合计人民币7065元)、瓶装酒二十三瓶(价值合计人民币25509元),具体如下:

1.2019年9月18日晚,被告人肖某某在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海山路57号附近,通过拉开车门方式进入苏MJ****轿车,窃得被害人马某某放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中华(软)香烟六包(价值人民币390元);

  2. 2019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通过翻窗方式进入宁波市大榭开发区金岛大酒店,窃得被害人胡某某放在吧台内的中华(软)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650元)、中华(硬)香烟二条(价值人民币800元)、黄金叶(天叶)香烟三条(价值人民币2820元)、钓鱼台(84MM细支)香烟二条(价值人民币890元)、黄金叶(天香细支)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485元)、黄鹤楼(硬平安)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750元);

  3.2019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结伙他人通过翻窗方式进入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海景大酒店,窃得被害人严某某放在吧台内的现金人民币260元、黄金叶(天叶)香烟一包(价值人民币94元)、黄金叶(天香细支)香烟二包(价值人民币97元)、钓鱼台(84MM细支)香烟二包(价值人民币89元);

4. 2019年12月3日凌晨、12月8日凌晨、12月9日凌晨、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连续四次通过翻窗方式进入宁波市大榭开发区金岛大酒店,窃得被害人胡某某放在酒柜上的53度贵州茅台五瓶(价值人民币12675元)、43度贵州茅台六瓶(价值人民币4944元)、52度五粮液六瓶(价值人民币5640元)、52度剑南春六瓶(价值人民币2250元)。

2019年12月12日上午,民警在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小区**幢**单元**室地下室将被告人肖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严某某、胡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部分盗窃犯罪实施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对该部分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不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金君德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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