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16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2196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宁波市**客货运有限公司驾驶员,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晴园**幢**号**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巷**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肖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2月,被告人肖某某在本区**路**号**商店内,采用黑色背包进行夹带的方式,先后9次窃得澳洲谷饲眼肉牛排1包、澳洲谷饲牛肋条1包、去骨短肋牛肉2包、参天露泰克牌叶黄素软胶囊3盒、鹿王牌男式羊绒衫2件、女式羊绒衫1件、桂林牌鲜米粉1包,所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774元。
2019年12月6日中午,被告人肖某某在本区**路**号**商店内采用同样方式窃得去骨短肋牛肉1包,价值人民币383元,被超市员工当场发现。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已赔偿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授权委托书、被盗商品明细表、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
5.辨认、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司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晓波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本市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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