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9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9时45分,被告人肖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镇**号被害人李某某家中,趁其不备,利用之前知晓的微信转账密码窃得李某某鄞州银行卡内人民币15000元。
2020年9月24日17时29分,被告人肖某某以同样方式窃得李某某鄞州银行卡内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肖某某于2020年9月27日接到民警电话后自行至派出所。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收条、谅解书等;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宏
检察官助理 袁炜芳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于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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