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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209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某某酒店KTV服务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镇**村**村**号,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街道**街**楼栋**房,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在宝安区**街道**大街**酒店**房打扫卫生时捡到被害人周某某的电动车钥匙。14时许,肖某某携带该钥匙在酒店楼下打开周某某的电动车遥控锁,后启动车辆将该车盗走。14时4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将车开至**街道**路**号附近。周某某发现车辆被盗后,根据电动车上的定位在该处拦住被告人肖某某并报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人民币3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婕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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