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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Z1956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5月4日因盗窃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黄某某在其出租屋内睡觉,睡觉时没有反锁房门并把自己的手机放在床头柜上。被告人肖某某进到该出租屋后,偷走黄某某手机。当天下午17时许,肖某某把从黄某某出租屋盗窃来的手机抵押给某通讯店老板张某甲,张某甲给肖某某650元(肖某某用自己偷来的手机把自己之前抵押450元的手机换回,问张某甲又要了200元的现金)。经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的价格为2302元。

2020年5月14日中午12时40分许,被害人邝某某将自己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在葵涌街道金溪路后去上班,肖某某于2020年5月14日晚上20时许将该电动自行车偷走,当晚肖某某以其要离开葵涌不能带走电动自行车为由将盗窃所得的电动自行车以500元价格卖给汪某某。经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为1107元。

2020年5月26日7时30分许,被害人张某乙将自己的电动自行车停放至深圳市大鹏新区葵涌街道某公司门口后上班,当日上午8时许,肖某某将该辆电动自行车偷走并于当日14时许以其离开葵涌不能带走电动自行车为由将该辆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经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格为9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相关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指认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刘某某、谢某某、张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邝某某、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截图、监控录像、被告人讯问录像、指认现场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业先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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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量刑建议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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