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81984********,土家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广东省深圳市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3月1日退回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宜昌市伍家岗区**假日酒店以借用田某某手机打电话为由,将田某某的手机带离**假日酒店并藏于酒店楼下花坛中。次日12时许,肖某某将田某某手机带至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一家联通手机店通过刷机解密的方式,将田某某微信及支付宝内共计3万余元转至其支付宝内,后将盗取的赃款予以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俊
检察官助理:李根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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