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刑诉〔2019〕158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崇阳县,户籍所在地崇阳县**乡**村**组**号,住崇阳县**镇**小区**栋**层**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3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如下:
2019年3月2日,被告人肖某某在崇阳县**镇**街**酒店**客房内,盗窃酒店剃须刀一把。
2019年3月4日,被告人肖某某在崇阳县**镇**街**美容店内盗窃程某某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手机一部、银行卡、居民身份证等物品。经崇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079.1元。
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肖某某在崇阳县**医院住院部护士休息室,盗窃王某某的双肩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70元。
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肖某某在崇阳县**住院部**号病房,盗窃李某某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 元。
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肖某某在崇阳县**镇**栋**单元,盗窃叶某某的自行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领条等书证;2.证人庞某某、龚某某的证言;3.失主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叶某某的陈述;4.崇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5.搜查笔录;6.视听资料;7.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肖某某作案期间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亚明
2019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崇阳县**镇**小区**栋**层**号,联系电话1398331****、18042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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