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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址及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街**园**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3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与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某至本市洪山区杨家湾“**”店,趁被害人邓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电脑键盘旁的一部苹果牌IphoneX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3元)盗走。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事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手续、指认赃物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前科材料等书证;2. 证人鄂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景华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 《量刑建议书》1份。

6. 《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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