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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检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89********,汉族,中专文化,**矿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镇**村**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平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10月6日晚,被告人肖某某骑摩托车到平江县黄金洞乡金福村芙蓉坡选厂内,用事先准备的扳手拆下选厂内五台三相异步电动机,并将电动机盗走,经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机价值3000元。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肖某某在江西省弋阳县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肖某某及其家属补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接报案登记表、价格认定书、刑事谅解书、提取笔录、DNA比中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审讯光盘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积极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综合全案情节,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和庭审情况,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烽

检察官助理:张瑛

2020年9月21日

附注: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三册、审讯视频等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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