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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检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30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祁阳县人,户籍地及住址祁阳县**镇**村**组。2007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7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1月13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20年10月,被告人肖某某流窜至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区、祁阳县三口塘镇、大忠桥镇、衡南县等地盗窃作案7起,盗窃现金、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7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20日,被告人肖某某来到永州市零陵区邮亭圩镇邮亭圩村被害人张某甲经营的服装店,盗走现金7480元。

2.2020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来到永州市冷水滩区上岭桥镇香花坝村被害人曹某某经营的小卖部,盗走价值4000余元香烟。

3.202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来到永州市冷水滩区上岭桥镇楼子房村被害人张某乙经营的卫星土菜馆,盗走价值747元的香烟。

4.2020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来到衡南县茅市镇玉泉街28号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淑华批发部,盗走价值1万余元的香烟。

5.2020年10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来到祁阳县三口塘镇加油站对面被害人汤某乙经营的商店,撬门入室,盗走店内香烟10余条,劲酒一箱。

6.2020年10月8日凌晨0时30分左右,被告人肖某某爬梯进入祁阳县大忠桥镇茅坪坊3组被害人罗某某家,盗走VIVO牌手机一部、棉被一床、木制桌子一张,以及500余元现金。

7.2020年10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来到祁阳县大忠桥镇烟塘村5组被害人蒋某某家,盗走住宅门前瓷砖24块。

2020年10月12日,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在祁阳县城将被告人肖某某抓获归案。从被告人肖某某住处查获扣押被盗香烟、劲酒、木桌、瓷砖等赃物,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卷烟配送单等书证;2.价格认定意见书;3.勘验、搜查笔录;4.视听资料;5.证人汤某甲、李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汤某乙、罗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某某盗窃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拥军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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