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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刑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2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宜章县,住宜章县**乡**村委**组,于2020年7月1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伙同他人多次在郴州市苏仙区**镇**村**村)盗窃土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3日1时25分许,被告人肖某某伙同他人驾车至**村,从被害人高某甲家鸡舍内盗窃土鸡十六只;

2.2019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伙同他人驾车至**村,从被害人胡某某鸡舍内盗窃土鸡九只;

3.2019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伙同他人驾车至**村,从被害人高及杨某某内盗窃土鸡十三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说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甲、胡某某、高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中明

检察官助理:朱艺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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