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一部刑诉〔2020〕53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0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镇**村**房组,现住贵州省独山县**栋**单元**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在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滕某甲、滕某乙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滕某甲放在宿舍桌上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以及被害人滕某乙放在枕头边的黑色VIVO手机盗走。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55元,被盗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2373元。
2017年9月15日,被告人肖某某将所盗笔记本电脑及手机邮寄退还给被害人滕某甲、滕某乙。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肖某某在贵州省独山县紫薇城A11栋附近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肖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及书证照片: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滕某甲、滕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退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抗亢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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