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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20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4********8712,湖南省隆回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址为**: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12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开始,被告人肖某某多次在本市的网吧、饭店实施盗窃,已经查明盗窃3次,盗窃财物总价值9509元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窜至本市五一广场“**”大厦**楼的“**”网吧中,发现被害人翟某某正在睡觉,遂将翟某某放在脚下的一个双肩背包盗走。背包中有金色华为MATE8手机一台(鉴定价值为840元),金色小米5手机一台(鉴定价值为640元),现金人民币200元。事后,肖某某将盗窃的2台手机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

2、2018年12月14日6时许,被告人肖某某窜至本市**路“**”网吧,发现被害人曹某某正在睡觉,遂将曹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台OPPOR9手机(鉴定价值为1036元)盗走。事后,肖某某将盗窃的手机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

3、2018年12月16日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到本市宝南街的“**蒸菜馆”准备吃饭时,发现被害人罗某某将一台手机放在椅子上充电,遂趁无人注意将该白色OPPOA33型手机(鉴定价值为440元)盗走。肖某某逃离现场后,发现该手机没有锁屏,遂从罗某某的手机微信绑定的银行卡上转账6000元到微信中,然后通过微信转账、扫码支付、游戏充值等方式,将罗某某手机微信中的现金4066元盗走。

2018年12月17日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警察当场扣押被盗的白色OPPOA33型手机一台。经核实后,被盗的白色OPPOA33型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罗某某。罗某某手机微信中余款2287元被公安机关暂扣,肖某某支付的酒店住宿押金200元被安机关暂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微信转账截图,被盗手机照片,指认盗窃现场照片,现金存款凭证及退款申请等物证、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被害人翟某某、曹某某、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珺

2019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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