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公诉刑诉〔2019〕21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6********773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祁东县**镇**村**组,无固定住所。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因盗窃被衡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肖某某为无业人员。2019年8月26日中午,肖某某为满足生活开支,到衡阳市珠晖区**乡**村**组寻找盗窃作案目标,肖某某发现位于**村**号的被害人谢某某家楼房一楼大门敞开,趁家中无人,采取踢门入室的方式,进入三楼卧室窃得现金人民币一百余元,及四条黄山牌香烟、一条黄芙蓉王香烟、八包蓝芙蓉王香烟。事后,肖某某将四条黄山牌香烟出售获利人民币200元。经衡阳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总计人民币790元。
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肖某某到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户籍资料等书证;3.勘验、辨认笔录;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且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不建议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清文
2019年12月13日
附:1、被告人肖某某现逮捕羁押在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2、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侦查卷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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