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71996********,汉族,中等专科肄业文化,群众,衡阳市**代理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路**号**单元**号,住址**。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3月2日被衡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3月1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警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6日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衡阳市石鼓区****小区正门北侧停车处,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红色的优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15元)盗走。当天1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被告知其盗窃他人电动车的事情后,在****小区处将盗窃的电动车返还给被害人王某某。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资料、领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罗某某、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肖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海燕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115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