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78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74********,汉族,文盲,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路**,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8月6日,被告人肖某某到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清毕路政通酒店后一巷子里,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黑色折叠二轮电动车盗走。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4元。
二、2020年8月7日,被告人肖某某到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洪山路中段**有限责任公司前台处,将被害人龚某某的一部苹果11手机盗走。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1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被害人陈某某、龚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资产评估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必沙
检察官助理 李佳怡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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