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瓮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思南县,住思南县******组,因涉嫌盗窃罪、抢夺罪,经瓮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瓮安县公安局依法逮捕。2010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1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抢夺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瓮安县**办事处**门口巷道处,趁被害人杨某甲不注意,将杨某甲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和黄金耳花及珠珠抢走,经鉴定价值5435元。

2.2020年7月19日至2020年7月22日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先后到瓮安县**、瓮安****办事处**等地盗窃现金、手机、项链等物共计价值1556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来到瓮安县**办事处**宋某某租住屋,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宋某某租住屋,将宋某某住宅内四部手机(老年机)和1000元现金盗走。老年机无实物未鉴定。

(2)2020年7月19日,被告人肖某某来到瓮安县**办事处**刘某某租住屋,用撬棍将刘某某租住的门锁撬开,将刘某某的一部手机、一条白色项链及三颗戒指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60元。

(3)2020年7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来到瓮安**办事处富丽半岛闫某某租住屋,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闫某某租住屋,并将闫某某的一部手机、黄金项链和黄金耳环、黄色戒指、簪子以及两个大的古币、两个小的古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620元

(4)2020年7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来到瓮安县**办事处**王某某租住屋,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王某某租住屋,并将王某某租住屋内两部手机盗走,未估价。

(5)2020年7月2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来到瓮安县**办事处**对面彭某某住宅,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彭某某住宅,并将彭某某一部VIVO20部手机,一部oppo手机以及一条黄金、一条铂金条项链和一颗黄金戒,一颗铂金戒指指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780元。

(6)2020年7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来到瓮安县**下面冉某某住宅,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冉某某住宅内,并将冉某某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部苹果4手机,一部VIVO20手机和一些面值5角金额1角的十几块零钱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880元。

(7)2020年7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来到瓮安县**办事处**杨某乙住宅,采用火钳将杨某乙住宅门撬开并进入卧室内,将杨某乙卧室抽屉内920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项链、手机、电脑等物;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仪军

                                               检察官助理 支引芳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瓮安县看守所;

2.案卷肆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清单、律师意见表各壹份、光碟五张随案移送。

3.检测质量报告拾叁本,刘某某询问笔录、领条、说明各壹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