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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21986********,回族,中专毕业,打工人员,现住郑州市中原区**街**号楼**单元付**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大海上五楼风云再起店内,趁被害人车某某不备,将车某某掉于地上的一部黑色苹果7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60元。现赃物未追回。

2020年8月8日15时许,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民警将肖某某传唤到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报案材料;

(3)辨认现场笔录;

(4)指认作案现场照片;

(5)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6)年龄证明;

2.被害人车某某陈述;

3.被告人肖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长城

                                           兰  岚

      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计5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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