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锦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2195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街**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1日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书院街派出所调查/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肖某某来到本市锦江区总府路15号王府井百货3楼“鄂尔多斯”专柜,趁营业员不备,盗走该专柜内“鄂尔多斯”牌圆领女开衫一件(工艺号C2X7A0005,认定价格人民币858元),后销赃获款人民币120元耗用。
2.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肖某某再次来到本市锦江区总府路15号王府井百货3楼“鄂尔多斯”专柜,趁营业员不备,盗走该专柜内“鄂尔多斯”牌圆领女开衫一件(工艺号C2X7A0006,认定价格人民币858元),后销赃获款人民币120元耗用。2020年10月8日,被告人肖某某被群众扭送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认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向玲
检察官助理 卢新国
2021年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量刑建议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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