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肖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301966********,汉族,文盲,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住威信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威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对其批准逮捕,威信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3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伙同王某某(案发时未满16周岁)驾驶三轮车,将中铁十九局宜毕高速公路威信段第三工区放在威信县扎西镇干河办事处老麻园水泥厂施工工地上的一个水泵、一个电机及21根钢筋装上车准备盗走,后被工地工人当场抓获。威信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肖某某取保候审期间,其于2020年4月27日18时许,再次驾驶三轮车将昭通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变电所工地堆放在威信县扎西镇牛场坪隧道出口的四个钢制托盘装上车准备盗走,后被工地的管理人员当场抓获。经威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肖某某盗窃的电机价值1496元、水泵价值1155元、托盘价值242元,涉案物品共计价值28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水泵、电机等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罗某某、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敏
检察官助理:丁华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威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补充证据材料7页
3.起诉书副本8份,量刑建议书6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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