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49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5211992********,汉族,本科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河南省林州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公寓**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林州市合涧镇**村**庄**村**号)。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5月7日间,被告人肖某某3次在南京市江宁区义乌小商品城、文鼎广场等地,趁无人之际,分别窃得被害人许某某、耿某某、陈某某的电动自行车3辆,价格合计人民币212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江宁区义乌小商品城城市之光B座停车场附近,窃得许某某的双合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677元,销赃得款人民币250元。
2.2020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江宁区格致路文鼎广场星巴克门口附近,窃得耿某某的加州豹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765元,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
3.2020年5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江宁区龙眠大道618号屋头串串香附近,窃得陈某某的速派奇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683元。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三笔犯罪事实。被盗的速派奇电动自行车和加州豹电动自行车已分别发还陈某某、耿某某,并已取得许某某、耿某某、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耿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证人王某某及被告人肖某某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耀
检察官助理:李鹏举
2019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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