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公诉刑诉〔2018〕15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63********,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8年2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8年2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3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肖某某于2017年4月7日上午,在天津市武清区**镇**村土地内,窃取吴某等人栽种的2600棵冬红海棠树苗,并将树苗栽种于被告人肖某某本人承包的土地内。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树苗价值人民币28600元。
被告人肖某某于2017年5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肖某某已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吴某某等人陈述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3.价格认定结论书;
4.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5.被告人肖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唐明
2018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于武清区**镇**路**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68页;
3.随卷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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