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11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富顺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某因盗窃,先后在2019年11月、2020年8月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两次。2020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在富顺县**街道**街**号富顺第一中学门口,将被害人鲁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城市宝贝牌电瓶车盗走,当日10时许被害人发现报警,民警将肖某某及其所盗车辆挡获。经鉴定所盗车辆价格为1400元。
案发后被盗车辆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涉案电动车一辆。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户籍信息,到案说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处罚资料、赔偿损失资料等。
3.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梅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被告人肖某某取保候审住自贡市沿滩区邓关镇顺昌
美村1组144号,联系电话:15808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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