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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银检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8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隆昌县**街道**社区**社,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路**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1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去到北海市银海区广东南路万达广场1号门电动车停放处,看见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航源”牌电动车(车牌:北海J***9)车钥匙插在电门锁上,也没有上大锁,便将该电动车盗开走。经估价,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22.5元。

案发后,被盗的电动车已收缴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等书证;2.证人韦某某、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肖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少华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现押在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讯问笔录、换押证、量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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