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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9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快递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镇**村**号,现住杭州市江干区**街道**路**号**室。2015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某于2019年12月27日1时30分许,采用徒手掰开盖子的方式,在本市江干区九堡街道格畈南苑8排6号空地处,窃得被害人卢某某电动车内的电瓶1个。

被告人肖某某于2019年12月27日1时50分许,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在本市江干区九堡街道格畈南苑5排17号空地处,窃得被害人葛某某电动车内的电瓶1个。

被告人肖某某于2019年12月28日3时许,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在本市江干区新江花园底商8号店门口,窃得被害人任某某电动车内的电瓶1个。

被告人肖某某于2019年12月28日3时20分许,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在本市江干区九堡家苑二区3排29号店门口,窃得被害人贺某某电动车内的电瓶1个。

被告人肖某某于2019年12月31日0时20分许,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在本市江干区九堡街道金禾街202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周某某电动车内的电瓶1个,后被抓获。

案发后,追回电瓶1个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电动车照片、被窃电瓶照片等;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监控照片、现场方位图、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等;

3被害人卢某某、葛某某、任某某、贺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等。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荣土

检 察 官 童 帆

检察官助理 戴 勤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侦查材料4册。

3.量刑建议书及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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