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231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丰县**镇**路**号。曾犯强奸罪,于2012年被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 2020年8月2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2日、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行至瑞安市飞云街道马道村大桥西路90号门口,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田某某停放于此的牌照浙C5****白色越野轿车内,窃取中间扶手箱内人民币5000余元。
2020年8月26日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瑞安市飞云街道云龙大街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料库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桂芳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移送卷宗目录和起诉意见书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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