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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19〕140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2010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小路**号。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2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7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诈骗罪2018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9月3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日1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伙同阮某某(在逃)在本市江岸区**居**栋楼下停车棚内,盗窃被害人方某某欧派电动车1台(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092元),后销获利人民币1100元,赃款已挥霍,现电动车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物证照片、情况说明、亲笔供词等书证;2.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5.价格认定结论书;6.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愿认罪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东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卷宗2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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