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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临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5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镇,户籍地**镇**村**组,现住地湖南省临武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临武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当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6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肖某某到临武县**镇**村王某某家,看到王某某家无人,于是走到王某某家后面双手将后门抬开,随即进入到王某某家里,在王某某家卧室中的床上盗窃了现金800元后离开了现场。

二、2019年6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肖某某到临武县**镇**村肖某甲家,看到肖某甲家无人,于是走到肖某甲家后面双手将后门抬开,随即进入到肖某甲家里,在肖某甲家卧室的橱柜里盗窃了现金2000元后离开了现场。

三、2019年8月份(具体时间不记得),被告人肖某某到临武县**镇**村肖某乙家,看到肖某乙家无人,于是走到某乙家侧面墙壁的窗户用砖头砸断了木窗户的防护栏,随即进入到肖某乙家里,在肖某乙家翻动了床和衣柜的物品,没有找到财物,后离开了现场。

四、2019年8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肖某某到临武县**镇**村张某某家,看到张某某家无人,于是走到张某某刘家后面双手将后门抬开,随即进入到张某某家里,在张某某家卧室的床板上盗窃了现金1490元后离开了现场。

五、2019年9月上旬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到临武县**镇**村肖某丙家,看到肖某丙家无人,于是走到肖某丙家后面双手将后门抬开,随即进入到肖某丙家里,在肖某丙家杂房的橱柜里盗窃了现金500元后离开了现场。

六、2019年9月下旬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到临武县**镇**村肖某丁家,看到肖某丁家无人,于是走到肖某丁家后面双手将后门抬开,随即进入到肖某丁家里,在肖某丁家厨房的橱柜里盗窃了现金1800元后离开了现场。

七、2019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经过临武县**镇**村曹某某家时,发现曹某某家的侧门是合上的,没有上锁,推开侧门后,发现没人在家,于是在曹某某家卧室的柜子里盗窃了现金1000元后离开了现场。

八、2019年11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到临武县**镇**村王某某家,看到王某某家无人,于是走到王某某家后面,用一根铁棍(建房子用的钢筋)撬断了王某某家屋后木窗户的一根木棍,然后从窗户爬进王某某家里,在王某某家卧室的橱柜里盗窃了一包烟(精白沙),被告人肖某某正准备离开时,被王某某从卧室的床下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但没有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等相关文书;

2.被害人陈述:王某某、肖某甲等八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指认笔录;

5.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总计人民币7590元,数额较大,盗窃人数众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邝助法

2020年2月26日

附:

被告肖某某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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