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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二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5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镇**村**组**号,现住常宁市**附近。2014年2月因盗窃罪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0月15日因盗窃罪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常宁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7凌晨3、4点左右,被告人肖某某在常宁市**街道**巷**号门口盗窃了被害人熊某某一辆蓝色隆鑫牌两轮男式摩托车,车牌号码为湘******,车架号为LLCLP1XH38E018607,发动机号为VE236908。经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现价值900元。

2、2020年6月13日凌晨3、4点左右,被告人肖某某在常宁市**街道**街路口的广电通讯店门口盗窃了被害人徐某某的一辆红色豪江牌两轮女式摩托车,车架号LAEF6WC81J8YPE050,发动机号为OJ23PE050。经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现价值700元。

3、2020年6月22日凌晨3、4点左右,被告人肖某某在常宁市**街道**路**号门口盗窃了被害人周某某一辆红色豪爵牌两轮男式摩托车,车牌号码为湘******,车架号码为LC6PCJ3EOB0004292,发动机号码为EWO28754。经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现价值为300元。

4、2020年6月30日凌晨3、4时左右,被告人肖某某在常宁市宜阳街道办事处78号门口盗窃了被害人阳某某的一辆红色钱江牌两轮男式摩托车,车牌号码为湘******,车架号码为LBBPEJOF19B871091,发动机号码为QJ157FMI。经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现价值为400元。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肖某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物证;2.常口信息、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被盗摩托车相关图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王某甲、唐某某、王某乙、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熊某某、徐某某、周某某、阳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现场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多次盗窃他人私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肖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芸

检察官助理:谢璇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清单和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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