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公诉刑诉〔2019〕45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涟源市**镇**村。因盗窃,2018年7月9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7月20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并于当日释放;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8日下午,毛某某(另案处理)将其哥哥所有的摩托车被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荷塘中队扣留在荷塘派出所一事告知被告人肖某某,肖某某表示帮其偷出被扣留的摩托车。当日15时许,肖某某在荷塘派出所盗得劲野牌紫色摩托车一辆,因毛某某称该车并非其被扣留的摩托车,肖某某与毛某某在前往荷塘派出所再次盗窃摩托车的途中,毛某某因害怕被抓便先行离开。被告人肖某某在进入荷塘派出所内后被该所民警抓获。
2018年7月16日,经涟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劲野女式两轮助力车总价23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照片、交警大队扣留车辆登记台账等书证,2.证人毛某某、龙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文建庄
2019年8月23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47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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