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公诉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4304031977********,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路**号**单元**,现住址**,无业。2015年11月20日因盗窃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罚款;2016年8月5日因盗窃被衡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2020年5月19日因盗窃被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20年5月21日转为刑事案件并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16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肖某某从衡阳市石鼓区蒸阳社区与其母亲申某某乘坐其朋友“华哥”的私家车到衡山县**镇花果山景区游玩。后“华哥”离开。肖某某与其母准备返回时,肖某某发现被害人周某某的新大洲本田黑色女式摩托车车轮未上锁,遂用钥匙暴力开锁,将该摩托车盗走,并在花果山前停车场广告牌处接申某某一起回衡阳。后肖某某将摩托车停至石鼓区附近一垃圾站旁丢弃。
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肖某某所盗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50元。
2020年5月20日衡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衡阳市石鼓区蒸阳社区将肖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2020年6月4日肖某某赔偿周某某损失55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巍
检察官助理:吴诗蒙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3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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