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51981********,湖南省常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与现住址均为:湖南省常宁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与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窜至长沙市芙蓉区**村**组**处,见被害人郑某某的一辆金色“五菱宏光”牌面包车(车牌号为湘******,发动机识别号:UE81120994,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900元)停放在路边,便用螺丝刀撬锁后发动该车辆将其盗走。随后肖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镇。
2019年1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衡阳市常宁市**镇龙门安置房内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并扣押了一辆金黄色“五菱宏光”面包车,事后民警已将该车辆发还被害人郑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指认现场照片等物证、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搜查笔录;4.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柏善民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