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福安市**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晚,被告人肖某某在宁德市**广场人行道上,看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绿源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90元)钥匙未锁,顿起贪念,便将该电动车盗走。之后,被告人肖某某将该电动车藏匿在宁德市蕉城区**路**号**幢**号民房内。
同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肖金华在宁德市蕉城区**房产中介店铺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民警依法追回该电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和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示意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培钦
检察官助理:林毅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案卷壹册;
___________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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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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