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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紫检刑诉〔2019〕36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5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镇**村**组**号,案发前暂住紫云自治县**街道**大道**酒店附近出租屋,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紫云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0日00时许,肖某某在紫云自治县五峰街道格凸大道平安保险公司附近一超市购物时,发现被害人饶某某停放在“平安保险公司”门口的一辆二轮电瓶车,遂将该二轮电瓶车盗走,次日中午,肖某某将盗来的二轮电瓶车骑到紫云自治县五峰街道白石岩车站路口附近一摩托车维修处准备销赃,被被害人饶某某同事陆某某发现,陆某某电话通知饶某某到场,将肖某某控制后,饶某某打电话至紫云自治县公安局报警。经鉴定,被盗二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244元。

被盗车辆于2019年6月20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扣押,于2019年6月24日已发还被害人饶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被盗车辆价值认定意见;6.现勘、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车辆追回发还被害人,减少被害人损失,且被告人为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菊英

2019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紫云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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