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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南充市人,住四川省南充市**区**路**号**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路**号)。曾因盗窃,于2016年9月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同年9月14日解除拘留;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某在重庆市合川区较场坝的路边,趁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渝******长城牌汽车车窗未关之机,采用翻窗进入的方式,盗走车内李某某身份证1张。

2016年9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合川区海润国际附近的路边,趁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渝******雪佛兰牌汽车车门未锁之机,采用拉车门进入的方式,盗走车内杨某某身份证1张和人民币几元钱零钱。

2016年10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北碚区自然博物馆对面的马路边,趁被害人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渝******福特牌汽车车门未锁之机,采用拉车门进入的方式,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1010元、中华牌香烟6包以及女士黄金项链1条。同日下午,被告人肖某某在合川区将该女士黄金项链销赃给邹某某,获赃款人民币1275元后耗用。

2016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在合川区财富广场附近的路边,趁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渝******大众牌汽车车窗未关之机,采用翻窗进入的方式,盗走车内黑色华为手机1部。同日,民警将被告人肖某某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从肖某某处查获中华牌香烟1包、杨某某、李某某身份证各一张以及黑色华为手机1部;从邹某某处查获女士黄金项链1条。后民警将上述涉案物品发还给被害人。

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女士黄金项链、香烟、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2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女士黄金项链、香烟、手机等物证;

2.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材料、归案经过、前科材料、价格认定书、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杜某某、邹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夏某某、唐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罪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已判决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后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静

检察官助理:董成帅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74页。

3.涉案手机、黄金项链、香烟等物证均已发还被害人。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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