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0〕Z17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被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2018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姚某某(已判刑)窜至酉阳县龙潭镇梅树村1组,肖某某负责“望风”,姚某某以“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邹某某家中,将3100余元现金及1枚钻石戒指、1条金项链盗走;随后姚某某又以同样方式进入被害人田某某家中,将1800余元现金及1包玉溪香烟盗走。事后,肖某某分得人民币2500元。
经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被盗钻石戒指、金项链、香烟在价格认定基准日认定价值共计人民币5073元。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于2020年6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住宿信息、刑事判决书、关于被盗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田某某、邹某某的陈述;
3.同案关系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肖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肖某某有刑事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肖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石志卿
检察官助理:龙振华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逮捕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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