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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_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刑检二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某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83********,汉族,小学文化,海城市**服装**,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住海城市**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1月16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绑架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经开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某某甲于2020年6月1日11时,驾驶辽C****R号黑色帕萨特轿车窜至鞍山市铁西区永发街道笔管堡村737号被害人刘某某家中,在其东屋内的床柜和门旁边挂的衣服中窃取人民币790元,而后驾车逃离现场。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身份核查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证人裴某某、赵某某航、高某某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系累犯,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爱民

检察官助理:尚德晋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某某甲现被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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