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2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市辖区**镇**街***号。2019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电动车到我市石岐区星汇湾附近,盗窃被害人刘某华电动车上的外卖箱、外卖(均无法鉴定),后逃离现场。
2、同年12月2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到上述地点采用同样方式盗窃被害人刘某城电动车上的外卖箱(无法鉴定)、外卖(价值人民币155.14元)。
3、同年12月2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到上述地点采用同样方式盗窃被害人黄某电动车上的外卖箱(无法鉴定)、外卖(价值人民币52.4元)。
4、同年12月27日,被告人肖某某再次到上述地点采用同样方式盗窃被害人梁某彬的外卖箱(无法鉴定)、外卖(价值人民币53.49元)后逃离现场时被预伏的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赃物。归案后,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其余赃物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肖某某第四宗盗窃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该宗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某某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羁押在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办案说明散页1页及电子卷宗1份;
3视听资料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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