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691号
被告人肖某某,曾用名无,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32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家住湖北省京山市**镇**道**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票据诈骗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票据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肖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路**汽车市场,以昆明**汽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云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购买加油车一辆,并支付1万元的定金。2013年6月6日,肖某某以昆明**汽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云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票号为1020533********,金额为14.9万元的**银行转账支票(该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3年6月6日),并将购买的车辆提走并送至覃某某处,用于抵销其欠覃某某的私人债务。云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银行进账时,发现该支票系空头支票,遂向肖某某催讨钱款,肖某某多次推脱,拒绝还款,造成云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3.9万元。2020年5月8日,被告人家属向被害方偿还肖某某所骗款项13.9万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辆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流水、**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银行进账单、昆明**汽贸有限公司基本账户交易明细、昆明**汽贸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谅解书、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覃某某、肖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被告人肖某某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签发空头支票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舰文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卷宗材料2册,光盘3张;
3.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开示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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