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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等五人盗窃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1262号

被告人肖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4241974********,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澧县**街道**组,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路**厂高层*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虢某某(化名: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21987********,汉族,中专文化,系*甲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长沙市望城区**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吉首市**街道**路**区,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系*乙公司员工,户籍地及现住地湖南省宁乡县**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4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县**村**组,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社区*栋*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王某甲、虢某某、谢某甲、谢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肖某某、王某甲、虢某某、谢某甲、谢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肖某某、王某甲、虢某某、谢某甲、谢某乙,听取了被告人肖某某及辩护人、王某甲、虢某某、谢某甲、谢某乙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王某甲、虢某某、谢某甲、谢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虢某某、王某甲、谢某甲均系长沙**厂劳务派遣工人。被告人肖某某、谢某乙原系长沙**厂劳务派遣工人,后因故被开除。刘某某(另案处理)系长沙**厂的正式职工。2019年7月22日至24日凌晨,刘某某及被告人肖某某多次合谋盗窃长沙**厂的细支散烟,并由二人分别纠集被告人虢某某、王某甲、谢某甲等人分工合作,共同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22日3时许,受刘某某指使,被告人虢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甲,要其在长沙**厂**仓库楼*楼**房将零散“和天下”、“芙蓉王”细支香烟装满二箱后运至打码机旁的开水房门口,接着被告人虢某某用拖车将二箱散烟运至辅料仓库,并用刘某某给的钥匙打开仓库的应急门,将散烟放在门后的楼梯间。与此同时,被告人肖某某联系被告人谢某甲准备接应,被告人谢某甲又叫上被告人谢某乙一同前往。当三人在长沙**厂大门口集合后,被告人肖某某交给每人二个编织袋及被告人谢某乙一张门禁卡,指挥二人上*楼找到被告人虢某某放在门后的二箱散烟,用编织袋装好,运至一楼旁边的绿化带,并抛出围墙后盗走。

2、2019年7月23日3时许,上述被告人以同样的方式盗得2箱“和天下”、“芙蓉王”细支香烟。

3、2019年7月24日3时许,上述被告人以同样的方式将2箱“和天下”、“芙蓉王”细支香烟运至*楼时,被蹲守的安保人员发现,现场抓获被告人肖某某、谢某乙,当场缴获“和天下”细支香烟9.87公斤、“芙蓉王”细支香烟13.17公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5949元。被告人谢某甲现场逃脱后于2019年10月10日被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乙、谢某甲的家属已退缴非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被盗香烟等物证;2、手机详单、监控视频截图、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王某乙、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肖某某、王某甲、虢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王某甲、虢某某、谢某甲、谢某乙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王某甲、虢某某、谢某甲、谢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肖某某、王某甲、虢某某、谢某甲、谢某乙在第三次盗窃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故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对被告人虢某某、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对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对五人均应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展

2019年12月13日

附项: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虢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两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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