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肖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_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9〕338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11989********,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街**村**组。1989年因抢劫罪被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村**组,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3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陈某某等在新宁中工地上喝了较多酒,喝完酒之后回到工地宿舍,被害人侯某某、杨某某在宿舍睡觉时,肖某某在工地上聊天声音比较大影响了被害人侯某某的休息,随即双方发生口角,肖某某借着酒劲邀集其老乡陈某某等人冲进宿舍用拳头直接对侯某某、杨某某进行殴打,之后迅速逃离现场,后肖某某、陈某某等人又冲到工地项目经理周某的办公室,对周某某进行殴打,作案后逃离工地。经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肖某某系主动投案自首,肖某某与陈某某到案后皆自愿如实供述自己殴打他人的经过,案后肖某某、陈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归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陈某某在醉酒后滋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陈某某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赔礼道歉,获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被告人肖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陈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三个月,陈某某拘役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渭荣

(院印)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