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肖**,男,2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大专文化,住新野县王集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男,2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大专文化,住新野县汉城街道办事处**。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男,2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住新野县汉城街道办事处**。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蔡**、常**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肖**和史**为赌债双方发生矛盾。22时许,被告人肖**纠集被告人蔡**、被告人常**和史**、白**、王**、耿**(四人已判决)等人在新野县王集镇湍河桥西头桥下进行互殴,被告人蔡**用拳头将史**右眼部打伤,被告人常**用石头将白**头部砸伤,白**持砍刀将蔡**腹部砍伤,将常**后背砍伤。经鉴定,蔡**右腹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常**躯干部的损伤为轻微伤,白**头部损伤为轻微伤,史**右眼部的损伤为轻微伤。
2020年7月5日,被告人肖**、蔡**、常**和史**等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蔡**、常**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蔡**、常**认罪认罚,已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书华
吴增卓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肖**、蔡**、常**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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