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681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6********,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襄阳市东津新区**镇**村**组,现住襄阳市东津新区**院**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阳东津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襄阳市东津新区**镇**村**组,现住襄阳市东津新区**院**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阳东津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阳东津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襄阳市东津新区**镇**村**组,现住襄阳市东津新区**院**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阳东津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丁,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95********,汉族,大学本科,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襄阳市东津新区**镇**村**组,现住襄阳市东津新区**院**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阳东津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阳东津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襄阳东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22时,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等人在襄阳市东津新区旺民市场**餐馆吃饭时,同村韩某某和闫某某也到旺民市场***餐馆吃饭,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饭后又到***餐馆同韩某某等人坐在一起吃饭,期间闫某某因喝酒和肖某乙等人发生了争执,饭后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甲等人离开***餐馆回家时,听到闫某某在骂人,肖某甲转过身上前用拳头殴打闫某某,肖某乙、肖某丙见状后也上前对闫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后被拉开,闫某某又拿起一个拖把杆仍继续骂人,肖某丁、肖某乙、肖某丙再次对闫某某进行殴打,致闫某某胸部等部位损伤。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某某胸部损伤致右侧3.4肋骨骨折(2处),其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侧筛骨纸板骨折等其他部位损伤为轻微伤。
2020年10月9日,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与闫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闫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和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肖某戊、韩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4.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视频光盘一张;6.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会林
检察官助理:常晶晶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甲现住于襄阳市东津新区**院**栋**室,联系方式:1837107****;
被告人肖某乙现住于襄阳市东津新区**院**栋**室,联系方式:1397226****;
被告人肖某丙现住于襄阳市东津新区**院**栋**单元**室,联系方式:1587106****;
被告人肖某丁现住于襄阳市东津新区**院**栋**单元**室,联系方式:15271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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