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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等2人盗窃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58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3200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罗田县河铺镇****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8********,彝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城关镇******单元**号。曾因盗窃,于2016年12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肖某某、罗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罗某某经预谋后,至本区丰门街道**楼**园**幢,由被告人肖某某进入3楼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鞋业车间,窃取车间内喷胶机喷头一个及金属扣件等物品,随后将上述物品销赃,得款由二人瓜分。

2、2019年8月底,被告人肖某某、罗某某经预谋后,至本区**园**幢楼顶,窃取被害人凌某某堆放在此处的鞋楦并装袋运走,随后将上述鞋楦销赃,得款由二人瓜分。

3、2019年10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至本区**厂房,窃取被害人周某某堆放在地下室的鞋楦174双(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810元),随后以人民币819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某。

4、2019年12月1日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至本区**园**幢**楼**鞋业车间门口,窃取被害人夏某某放在此处的鞋楦并装袋运走。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上述被害人周某某被盗的鞋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订单列表、调取证据清单、订单详情、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孔某某、徐某某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夏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凌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刑事提取笔录、地点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肖某某、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超超

2020311

附:

1.​ 被告人肖某某、罗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贰页、行政处罚决定书贰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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