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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等3人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区检一部刑诉〔2020〕Z156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021995********,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村第**村民小组,住原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颜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02199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镇***村第*村民小组,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路**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02199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镇**村第*村民小组,住原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颜某某、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2时25分许,在**酒吧门口,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丘某某因送女性朋友陈某乙回家一事引发口角,继而被告人肖某某和被告人颜某某、陈某甲对丘某某进行殴打,随后被**酒吧的工作人员阻止,丘某某和陈某乙往万达金街方向离开。颜某某开车载肖某某、陈某甲来到万达金街,肖某某先下车找到丘某某并对其拳打脚踢,颜某某、陈某甲则手持铁棍对丘某某进行殴打后三人离开。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丘某某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肖某某被抓获归案。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颜某某、陈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肖某某、颜某某、陈某甲的正面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接受证据清单、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据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陈某乙、张某某、莫某某、杜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颜某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场勘验、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颜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颜某某、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颜某某、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雯丽

(院印)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颜某某、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视听资料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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