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颜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8********,彝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4********,彝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郑某甲、郭某某、颜某某、杨某甲、陈某某、郑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1次(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22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2月23日至2020年3月8日)。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因琐事在微信中互相谩骂,并相约在晋江市**镇**村沟西打架。同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甲纠集被告人肖某乙、肖某丙、颜某某、郭某某、郑某甲,被告人郑某甲纠集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郑某乙及熊某某(分案处理)等人,上述十人到晋江市**镇**村**饭店门口,追打被害人杨某乙至该饭店厨房内,致被害人杨某乙的鼻骨、鼻中隔多发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鼻部、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乙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胸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晋江市公安局2019年9月21日抓获被告人郭某某、颜某某,于2019年9月22日抓获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杨某甲和陈某某。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向晋江市公安局投案。2019年10月27日,被告人一方赔偿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2万元,并获得谅解。
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郑某甲、郭某某、颜某某、杨某甲、陈某某、郑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及抓获经过、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监控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严某某、徐某某、熊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郑某甲、郭某某、颜某某、杨某甲、陈某某、郑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互相指认、证人指认被告人及被告人指认案发地点的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郑某甲、郭某某、颜某某、杨某甲、陈某某、郑某乙公然蔑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郭某某、颜某某、杨某甲、陈某某、郑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一方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郑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肖某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环晖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郑某甲、郭某某、颜某某、杨某甲、陈某某、郑某乙现均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
4.光盘五十八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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