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2201号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9日、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被告人肖某某接手经营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南业路32号聚轩休闲会所,并由唐某某(已判刑)继续担任法人代表。2019年2月始,被告人肖某某决定在聚轩休闲会所内由技师向客人提供“波推”、“口爆”卖淫服务,被告人肖某某本人任经理,负责日常管理,唐某某除挂名法人外,还偶尔兼顾收银、接受预订、招聘人员等工作,程某某、梁某甲、黄某某(均已判刑)负责带客、介绍卖淫服务、安排技师上钟、接受客人预订等工作。2019年3月21日,公安人员查获上址,现场抓获正在卖淫的技师刘某某、蓝某某、彭某某及正在嫖娼的顾客梁某乙、李某某、陈某某(均另处理)。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任志锋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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