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31988********,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青海省贵德县,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贵德县**乡**路**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7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6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南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南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南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肖某某伙同阿某某、王某甲、谈某某、田某某(均已判决)等人携带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在本市城南新区**桥西头与手持砍刀等作案工具的张某某、马某某(均已判决)等人持械聚众斗殴。双方在互殴过程中,马某某被王某乙、谈某某等人用刀具砍伤后,双方均逃离现场。经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的身体有一处重伤,二处轻伤。2020年8月6日9时许,民警在海南州贵德县河东派出所将肖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2、同案犯阿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乔 鹏
检察官助理:何玉英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附相关法律法规。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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